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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员工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为什么不违反竞业限制?

本文2362字,阅读完大约需要6分钟。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1日,周某入职某瑜珈公司,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任职店长。2010年6月10日,周某升职为销售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月基本工资为税费前12000元。


此外,双方另签有《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周某“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后的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间,周某不得到与公司产品、市场、服务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任职、提供任何性质的服务,或者在该类公司或机构内拥有利益,也不得自己直接、间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同时,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周某月基本工资的25%;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周某除支付违约金72000元外,还须返还所有已收取的经济补偿。


2013年4月,周某与其配偶出资成立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瑜珈公司重叠。周某任职该公司监事,占有49%的股权,其配偶占51%的股权。9月,周某向其配偶及第三人雷某转让所有股权,并卸任监事,后在该公司无任何职位。12月初,瑜珈公司怀疑周某在外设立健身公司,便停止了周某的职务,暂停周某所有管理权限,着手调查此事。周某随即向瑜珈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结束。周某离职后,瑜伽公司按月支付周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3000元。


2014年3月,瑜伽公司查明周某在职期间开设公司及兼任监事的事实,便要求周某履行《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周某则认为《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约定经济补偿数额低、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条款排除了周某的合法权利,当属无效,对周某没有约束力。因交涉无果,瑜伽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1

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违约金;

2

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


争议焦点

1

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2

周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仲裁结果

1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和保密协议》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

不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焦点一: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约定的主体、范围等有着严格限制。竞业限制约定是否生效、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应结合约定主体、竞业限制范围、履行期限、补偿金金额、违约条款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约定主体的限制


竞业限制约定的签订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仅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若用人单位与上述三类人以外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无效。


其次,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或者与经营范围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否则,约定无效。


第三,竞业期限的限制

竞业限制约定于劳动者离职之日生效,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2年的,超过部分约定无效。


若用人单位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于在职期间生效的,则在职期间部分无效。


第四,补偿金额的限制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用人单位限制离职劳动者的择业、就业及创业相关权利而设立的一种补偿制度。对于经济补偿的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金额的,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确定经济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违约责任的限制

违约金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金若约定畸高或畸低,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当事人可请求劳动仲裁机构、法院予以调整。


劳动者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可拒付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期间的经济补偿,或要求劳动者返还上述期间所收到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对价,劳动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当然无权获得对价。


回归本案,因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竞业限制约定主体、竞业限制范围、经济补偿及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焦点二:周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主要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竞业禁止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应遵守职业道德之规定。显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其无须约定竞业限制主体、范围及违约责任等。


若劳动者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致用人单位损害的,用人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要求劳动者及其他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若劳动者同时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得收入还应归公司所有。所得收入包括在竞争性用人单位中的劳动所得、福利及相关股权收益等。


本案中,周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出资成立健身管理公司并兼任监事,显然违反了职业道德及高级管理人员之竞业限制义务。但离职时,周某已卸任健身公司监事,亦转让了健身公司所有股权,故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后,周某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在职期间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瑜珈公司可要求周某向公司支付任职监事所得的劳动报酬、作为健身公司出资人时所获得的股权收益等。若因此产生损害的,还可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文  |  张杰

作者单位  |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值班编辑  |  刘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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